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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玉,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东二街4号703房。

    委托代理人刘立先,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布吉上水径梅子县8巷7号,是上诉人的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胜,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东二街4号703房。

    上诉人刘小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88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0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刘志江,1993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刘秀丹。近年来,原告认识一姓吴女子,之后,两人来往密切,并合伙做生意。被告猜疑原告与该女子有不正行为,经多次规劝并要求原告与该女子断绝来往。原告则认为与该女子只是合伙做生意,两人并无不正行为。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根本变化,因家庭琐事发生嘈吵,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并于2001年11月分居分食至今。2002年1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2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分食,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原、被告各自在工作单位居住生活,互不理睬,断绝来往,婚生子女由原告的母亲料理和照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花园东区二街4号703房一间、科龙分体空调机一台、飞鹿牌窗式空调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乐声牌电视机一台、东芝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珠江牌摩托车一辆、音响两套。原告与姓女子合伙租赁他人的房屋开办电子变压器加工场,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自主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女,家庭本来是幸福的。近年来,原告与一女子合伙做生意后,被告就猜疑原告与该女子有不正行为,夫妻感情发生根本变化,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尤其于2002年2月25日,在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毫无改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互不理睬,断绝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鉴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被告亦做了结扎手术,婚生儿子刘志江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刘秀丹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从个人的财产和经济上给予适当的帮助。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开办电子变压器加工厂的投资款的主张,缺乏证据,由于该厂是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且没经工商登记,亦没有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核,不宜在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刘志光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刘秀丹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二街4号703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6026118号,建筑面积89.30平方米)由原告与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其余财产珠江牌摩托车一辆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外,其他财产大一匹科龙牌分体空调机一台、小一匹飞鹿牌窗式空调机一台、165毫升容声牌电冰箱一台、21寸乐声牌电视机一台、14寸东芝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两套等房屋内的财物及被告自己衣物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经济帮助费5000元给被告。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归还。一审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983元,合计1033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刘小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双方于婚姻期间的夫妻关系情况陈述不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二、婚姻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工厂工作,1990年生育儿子刘志江,1993年生育女儿刘秀丹,之后由于照顾儿女未能在厂工作,但还是在照顾儿女之余把电子配件领回家中做,直到儿女上学后又回工厂工作。2000年,被上诉人帮人加工电子配件,后于2001年10月份开办了一电子变压器加工厂。双方婚姻期间经济收入全由被上诉人支配,十多年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但自开办加工厂后,被上诉人在外认识一姓吴女子,连续几晚夜归,后双方出现争吵。被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上诉人为了家庭负出很多,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二街4号703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负担儿子刘志江的抚养费直至其大学毕业。

    被上诉人刘文胜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抚养权的归属及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二街4号703房外的夫妻财产分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查。由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二街4号703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分割,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南海市桂城区桂花园东区二街4号703房应作为其婚后十多年辛勤的补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已从照顾女方权益方面出发,使得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多分了一部分财产。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儿子刘志江的抚养费问题。由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责抚养一个子女,原本双方都各自应给付对方抚养费。原审法院将年龄较小(9岁)的女儿判决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将年龄(12岁)较大的儿子判决由上诉人负责抚养,双方不用给付对方抚养费,因负责抚养年龄较大的儿女一方的给付抚养费较少,故原审判决已经从照顾女方的权益方面考虑作出合理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小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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