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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0000元至80000元以上、200000元至400000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法律快车编辑在下文为您整理该解释全文,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11日

   法释〔201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

   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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