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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与蒋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日,蒋某某、金某某(乙方)与王保棣、韩某某、王某(甲方)通过上海良友房屋销售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朱泾镇罗星南路金玉良苑某号某室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23.48平方米,成交价为6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在2009年4月2日支付定金20,000元,4月11日支付房款180,000元,若乙方需贷款,银行放款后五日内乙方支付450,000元。甲方承诺如因产证而影响到乙方贷款与产权过户,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居间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载明:该房屋的维修基金跟房走,设备为毛坯,汽车库一间包括在房价中。当日蒋某某、金某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4月11日蒋某某、金某某按约到房产中介公司,但王保棣、韩某某、王某未到。
2009年6月8日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向中介公司提供了所售房屋的房屋状况产权人信息表,次日蒋某某、金某某与王保棣、韩某某、王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6月9日合同),由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金2004009581,坐落于朱泾镇罗星南路金玉良苑16号6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蒋某某、金某某,转让价格为650,000元。合同附件二载明汽车库一间随房屋同时转让;附件三载明2009年4月1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6月10日前支付180,000元。当日蒋某某、金某某向王保棣、韩某某、王某支付了180,000元。因蒋某某、金某某办理贷款手续需要房产证,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在2009年8月22日向中介公司提供了重新补办的产权证复印件。2009年9月1日中介公司重新打印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月1日合同),原合同房地产权证号由此变更为金2009013073,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变更为2009年11月15日,并载明为公积金贷款。其他内容与6月9日合同内容相一致。之后蒋某某、金某某与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
2009年9月10日蒋某某、金某某获得公积金贷款400,000元。
2009年10月26日蒋某某、金某某书面通知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告知蒋某某、金某某40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已办理,要求王保棣、韩某某、王某配合蒋某某、金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11月7日在蒋某某、金某某同意除房款外另支付王保棣、韩某某、王某4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情况下中介公司陪同蒋某某、金某某与王保棣、韩某某、王某至房产交易中心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蒋某某、金某某提出40,000元交给中介公司,待房产过户后再由王保棣、韩某某、王某领取,然王保棣、韩某某、王某不同意,过户未果。
2009年11月16日蒋某某、金某某致函王保棣、韩某某、王某,要求王保棣、韩某某、王某收取余款50,000元,配合蒋某某、金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1月19日,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回复蒋某某、金某某,要求蒋某某、金某某按合同履行付款以及支付违约金义务。
2009年11月26日蒋某某、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保棣、韩某某、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则以蒋某某、金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不同意蒋某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0年5月19日上海恒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金玉良苑16号门幢有二个汽车库,均已由其他业主购买。该小区汽车库面积最大的为23.28平方米,最小的为18.27平方米。经上海城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金玉良苑内面积20.775平方米的汽车库使用权价格为63,000元。王保棣、韩某某、王某未能提供买卖合同中所涉汽车库的任何凭证。
原审认为,蒋某某、金某某与王保棣、韩某某、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居间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又先后签署了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以最后所签署的合同即9月1日合同为准,双方应遵照此合同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原约定房价包括汽车库计650,000元,现今汽车库不复存在,故该汽车库使用权价格应在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现蒋某某、金某某已按约支付了200,000元房款,并办理了400,000元的贷款,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配合蒋某某、金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在庭审中辩称:一、蒋某某、金某某应于2009年7月30日付清房款,故蒋某某、金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不存在9月1日合同。法院经庭审查实,9月1日合同有蒋某某、金某某、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当事人的签名,且合同明确约定,蒋某某、金某某最后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故王保棣、韩某某、王某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采信|上海专业房产律师www.house64.com/。蒋某某、金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一并办理汽车库产权过户手续,因汽车库本身仅具备使用权,且汽车库不复存在,故对蒋某某、金某某的此项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王保棣、韩某某、王某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朱泾镇罗星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交付蒋某某、金某某,并协助蒋某某、金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蒋某某、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070元,由王保棣、韩某某、王某负担。
判决后,王保棣、韩某某、王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在2009年6月9日签订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时,上诉人的房产证尚在开发商处,但告知过被上诉人可以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房产信息并办理申请贷款手续;2、9月1日合同不存在,该合同实际是在双方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所签,当时中介公司说房产证号码有变动,并未告知付款时间也有变化,付款时间的变动是后来篡改的,故双方应当按照6月9日合同履行;3、被上诉人未按6月9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首期房款,故于2009年10月24日同意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审认定同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同意另外支付上诉人40,000元作为违约金有误;4、双方均未实地看房,签订合同时车库是否存在双方均不知晓,故将车库计入房价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原审将车库款在总房价中扣除不当。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某、金某某答辩称:1、申请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均必须提供房屋产权证,因上诉人在6月9日合同签订后未将房产证交至中介公司,直到9月1日才将补办的房产证交至中介公司,与6月9日合同上的产权证号码已经不同,故双方签订了9月1日合同,双方应按9月1日合同履行;2、因上诉人延迟提供房产证致使被上诉人延迟申请到贷款,故房款支付时间的延迟也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于11月7日同意支付40,000元并非承认违约,而是因为怕麻烦想了结此事,且双方对违约金的争议不影响上诉人交房;3、双方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就已经明确车库一间包括在房价中。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6月9日合同及9月1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份合同就同一事项约定不同之处,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上诉人主张9月1日合同实际于2009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天所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当时将落款时间定为2009年9月1日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影响,故上诉人以签订时间并非9月1日为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存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中介公司未告知其9月1日合同约定的买方支付房款时间与6月9日合同不同、该付款时间的变动是后来篡改的,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此为由否认9月1日合同的有效性和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明确车库一间包括在房价中,原审经查实车库并不存在,且就车库使用权价格进行了评估,故在此基础上认为车库使用权价格63,000元应从总房价款650,000元中扣除,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车库一间包括在房价中系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0,000元房款、400,000元公积金贷款已经获批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按约交付系争房屋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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