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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董事理论与立法选择

来源:兴义律师 网址:http://www.cjllawer.com/ 时间:2014-08-11 14: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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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董事制度是我国大陆公司法研究中较少涉及的一个问题。随着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公司实践的开展, 法人董事制度日渐成为公司法研究领域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在新近的公司法修改过程中, 也有学者提出应建立法人董事制度, 但法学界对此的回应与讨论尚不充分。本文试图对法人董事制度的立法例与基本理论进行分析, 并分析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人董事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我国公司立法的相关立法建议。

  一、 法人是否可以担任公司董事的不同立法例

  法人是否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 各国公司立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致有两种主要立法例:

  (1)禁止法人担任公司董事。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瑞典公司立法规定公司董事仅限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人不可担任董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六条第二项、《股份公司法》第76条第3款也均规定董事会成员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美国的公司立法与学说也对法人担任公司董事持否定态度。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984)》第803 条(a)规定, 只有个人(individual)才能担任公司董事。“在某些国家, 公司或其他实体可以担任董事; 但非常明显, 这种做法在美国从来都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

  (2)允许法人可以和自然人一样担任公司董事。采此立法例的主要有《法国商事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公司条例》等。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1条规定; “法人可以被任命为董事。在其被任命为董事时, 法人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理人。该代理人受和他以自己名义担任董事时同样的条件和义务的约束, 并承担相同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法人解除其代理人职务时, 它必须同时指定另1名代理人予以替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条第1项规定:“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 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担任代表行使职务。”采取同意法人担任董事的立法例的国家与地区, 当初在设计这个制度的时候, 其目的就是在鼓励法人能够持有公司的股份。因为法人作为一个人的集合体,在进行投资的时候, 相较于以自然人作为散户的主体来讲, 比较有稳定而长期的规划, 所以立法者设计这个制度实际上是鼓励法人能够尽量持有上市上柜的大公司的股份, 要是法人只能投资取得股份, 却在担任董事的部分遭受到了限制, 那么, 将会极大地打击法人持有公司股份的积极性,或者是法人就会找来几个自然人来担任他的人头, 等等一系列的弊端产生。

  我国公司立法没有直接规定法人董事的相关问题。但是学界通说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资格的要求实际上体现的立法精神是董事仅仅以自然人为限。(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459-460页。2005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公司法》并未对董事资格条件作出改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7条规定“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从而在上市公司中明确排除了法人担任董事的可能性。

  二、法人董事制度的法理

  1. 法人董事与董事性质

  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是现代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的重要特点。股东享有股权, 但不直接执行公司事务, 而是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组成董事会, 由董事会具体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董事会是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机构、业务执行机构与对外代表机构。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 是以其经营管理能力作为上述公司机构成员参与公司管理。由于董事不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必要, 有学者认为董事“已由民主政治之代议士身份(因为须具股东身份)转化为本人(即公司股东)之利益而经营公司之人”。因此, 法人是否具备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能力担任董事便成为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我们认为, 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 具备成为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董事的能力资格: 第一, 法人董事可以由其机关担当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职务。第二, 法人董事可以委托其机关担当人以外的自然人作为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董事职务。法人董事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当须符合公司法对于自然人董事任职资格的要求。

  2. 法人董事制度的利弊分析

  法人董事制度对于完善鼓励法人投资, 完善公司法相关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具体体现在:

  (1) 法人董事制度有利于鼓励法人投资, 维护法人股东的合法权利

  法人董事制度的重要意义体现在法人董事可以根据其需要, 及时选派或调任能够忠实代表自己利益的自然人履行董事职权, 正确地反映自己的意志, 从而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在我国公司实践特别是上市公司实践中, 上市公司的发起法人、募集法人, 以及其他法人股东都根据各自拥有股权的比例向股份公司选派一名或数名自然人, 担任其代表董事候选人。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6条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为自然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虽然名为“指引”, 但实际上发挥着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正是由于它明确否定法人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依我国相关立法, 法人指派的董事候选人须通过股东大会选举才能进入公司董事会担任公司董事。且当法人指定的代表人董事因故无法履行职责至期满时, 法人须重新指定代表人董事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当选董事。这样的制度设计往往不能使法人股东指定的代表人顺利当选为董事, 并在实践中引发公司各方纠纷。法人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法人股东更好地参与公司治理, 维护法人股东的合法权利, 从而调动法人投资的积极性。

  (2) 法人董事制度有利于理顺法人股东与作为其代表人的关系

  在我国公司法研究中, 董事与股东的关系是学者们较少涉及的问题。而在实践中, 法人股东均是指派自然人作为其代表当选公司董事。对于如何处理法人股东与其指定当选的董事之间的关系, 没有确定的法律依据, 因而产生一系列问题。法人董事制度明确了法人董事与其代表人之间的关系, 使得二者关系清晰化, 并有利于处理法人董事与其代表人间的各种纠纷。

  (3) 法人董事制度有利于监督、约束法人行为, 完善董事责任制度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是大股东对公司事务行使事实上的控制权,成为控股股东。控制权一般表现为控制股东会和董事会, 并直接或间接向公司的董事会委托或选派董事。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下, 大股东成为公司事实上的董事, 影响并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活动。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不是凭借其专业知识与经验独立做出判断, 往往是其所代表的大股东的意志和意见的直接体现。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对其行使职权的故意或过错行为须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对此, 有学者指出,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对法人董事资格的规定, 使作为大股东的法人在公司的实际作用与其承担责任的严重失衡, “通过立法明确地承认和肯定法人董事, 规定法人董事与其代理人连带承担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将对约束、遏制控股股东的过度行为和有效地追究董事的责任起到重要的作用。”法人董事制度的确立将一定程度上约束法人行为, 使得董事责任制度更为健全合理。同时,规定法人董事与其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了公司与第三人获得损害赔偿的途径, 更有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

  法人董事制度也存在内在缺点, 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当代表人行使董事职务时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须承担民事责任时,法人董事代表人与法人股东之间的法律责任确定问题。其次, 法人董事随意变换代表人也会导致董事会实际组成人员的不稳定, 影响董事会作用的正常发挥。此外, 也有学者指出, 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有所冲突时, 法人董事必然将以股东利益为优先考量。“此举明显违反董事对公司应尽之忠实义务, 且不合社会期待。”p. 102但我们认为,董事面临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并不是独存于法人董事制度之中, 即使是自然人董事, 也会经常须在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进行抉择, 因而, 依此为由对法人董事制度进行责难是不正确的。下文将对我国台湾地区法人董事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指出法人董事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

  三、我国台湾地区法人董事与法人代表董事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1.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法人董事制度的规定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条规定“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 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必须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务。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 亦得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 代表人有数人时, 得分别当选。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代表人, 得依其职务关系, 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对于第一项、第二项代表权所加之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 该法条第一项规定的便是法人董事制度, 第二项则为法人代表董事制度。现结合案例对该法条的规定加以阐释。

  假设台湾积体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竞选台湾银行的董事时, 方式有:

  (1)台湾积体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张忠谋) →法人本身参与竞选董事。

  (2)张忠诚(台湾积体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 →法人的代表人参与竞选董事。

  第一种情况就是符合该条文第一项: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 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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