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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本来正常进行着,突发非经营方面事故,致使公司的经营管理突然中止,并且呈现较长时间无人负责的胶着状态,僵持不下,对于这种状态,结合现实生活中的俗称便为僵局。所谓僵局,从字面含义理解,是说某些事项的某种局面因某些原因导致出现僵持、胶着状态,亦即俗语所说的不死不活。在现实生活中,这是令人很头痛的。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成立后的实际经营运作过程中,因故出现某种人为僵持状态障碍,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形。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因为公司管理层,特别是高层,主要是股东方面的原因形成,这与公司制度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僵局是公司生存的最大障碍,僵局的结果有时往往导致公司提前结束,并且直接影响公司的善后,从而对整个市场秩序产生很大负面影响,对此加以研究、分析,并且找出解决办法,是本文的初衷。基于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僵局问题,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有针对性的设定了一些补救措施,但很不全面,对司法实践达不到实际指导效果,对该项状态如何予以救济并最终解决,仍然需要深入全面的研究。

一、成因及类型、性质

  (一)为什么会出现公司僵局这样一种状态呢?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从客观上讲存在法律制度的设定完善问题,再加上公司制度属舶来品,该项制度实行时间短,人们相应的公司知识少,对公司存在问题的认识程度、文化传统的差距等等客观原因,从而在立法执法以及适用过程中,不能够正确处理各类关系,特别是利益关系,制度建设设想的考虑又不周到;2、主观上是股东之间对待问题认识程度差异,或者对待利益责任的心态不一致,例如决策方面,权利的行使方面,利益分配方面等等。我们知道,公司的成立基础是人合加资合(一人公司、国有独资除外),这也是公司的法律特征。公司僵局的出现,首先在于开始设立时的前期考虑不周为主,以后期发生变化为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设立时考虑美好前景过多,对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公司发展的不利因素考虑欠缺,对股东之间互相的缺点相互意识较差,从而埋下隐患根苗。这就好比处于恋爱过程中的两个人一样,只看到对方的优点长处,对缺点缺陷往往忽略,待到结婚后的实际生活过程中真实面目才出现,这时的态度,要么妥协忍让维持,要么分手解散,要么出现其他不好结局。结果是在事先应当考虑的事项(特别是公司成立后的决策、资金、人员、利益分配方面出现不利状态时如何处理等)被掩盖住,一切以君子状态对待,拟订协议文本粗糙简单,特别是作为公司宪法地位的章程的制定更加粗略,再加上现实生活中由公司登记机关所推荐的所谓格式文本为填充式,内容不但简单,而且千篇一律,根本起不到对公司事务事先的实质的前瞻的预防性的作用,对这一点,作为从事实务的我们律师有深刻的体会。其次是利益的分配、权利的掌控、制度的设置存在着法律上设定时所追求的形式平等,造成实质上的权利均衡制约机制,从而给僵局创设下先天不足的土壤条件(权利过于悬殊时,这一问题反而不存在)。再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大局意识、妥协意识、共同发展意识、民主意识缺失,权利欲过强,独断专行,家长作风,最终发展到激烈对抗,互不妥协,两败俱伤。最后是在制度安排上,制约机制不健全、不到位,救济保障机制缺失,从而在出现问题时得不到解决,或者找不到解决方式方法,处理起来无从下手,导致僵局发生并难以解决。

  (二)公司僵局的主要类型有: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监事之间、董事与监事之间、高层管理人之间等。(1)股东会僵局,股东之间的情形主要发生在股东会议过程中,其形成的表现在于投票决定权方面,结果是无法形成决议,或者无法召开会议,而这些会议决议对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重要人事安排,如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等等;(2)、董事之间的情形表现在董事会的召开及表决机制方面,董事会召集不起来,开不成会,形不成决议,公司经营方面的人财物等事项得不到落实,无人负责,无人执行;(3)股东与董事之间,董事权利设定过于宽泛,制约机制差,对于董事的去留处理无从下手,董事又不服从。(4)、董事与监事之间的僵持主要在于监事权利过大,肆意干涉公司事务;(5)、高层管理人之间的问题是授权大,纪律责任不明确,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决策不遵守,又制约不了;(6)、其他事项,如一人公司或者人数少的公司的股东死亡或丧失管理能力(疾病、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继承人不继承(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可以继承,不是强制),多人公司的股东出资非常悬殊,有的股金只是象征意义,当大股东出现丧失管理能力情由时想退,小股东基于某些考虑,不愿参加管理,或者不熟悉不懂管理,或者公司章程制度不允许参与,转让不能等等实际僵局事项。

  (三)公司僵局的性质是什么呢?我们知道公司的性质基本上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公司僵局的发生是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其最终所要解决的是权利的重新划分,重新确定,结果无非是要么公司解散,要么股东退出,要么相互妥协维持现状,僵局的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权利行使的民事法律方面的问题,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可归类于民事违约范围处理。

  二、现行法律规定及不足

  (一)公司法方面,2005年修改公布,2006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的出现设定了一些相应预防性规定,例如,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此外,公司法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份转让退出制度,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强行退出制度。这些规定只是从会议的召集、主持和退出方面考虑,事实上问题远不止这些,特别是当会议无法形成决议,或者根本就开不成会议,或长期的议而不决,或者坚持不退,或者退出价格较长时间不能确定,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在等待状态时,才是公司僵局的真实状态。公司法对此除了要求事先的章程规定外,也即过分依赖于自治,并无外部司法救济的相应规定,而这些才是真正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因而说,立法上存在着的这一不足,将在事实上使这一问题仍在较长时期内得不到支持解决。

  (二)诉讼法方面。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存在不适应,再加上实务经验不足,操作起来差异很大,公司法设置的诉讼方式也不适合僵局解决。虽然公司法在第183条规定了解散之诉,但不解散能否解决呢,没有规定。事实上僵局的打破无须一定解散,就是解散之诉的条件也显然非常苛刻,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需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使解散权的条件有四,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是继续存需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一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四个条件从立法上考虑属并列关系缺一不可。这样的设计对于实践显然不足,是否考虑条件之一的简单方法,即只要存在一个条件,便可行使诉权,从而能够早日司法介入并予以解决,不至于问题出现死结。再有就是当寻求以诉讼方式解决时,僵局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如何操作,怎样操作,这对于从事实务的我们律师变得尤其重要,问题需要我们帮助解决。僵局的法律关系说到底属于公司制度设置方面的问题,但是,具体来说它是侵权,还是违约,这是需要首先确定的。在诉讼方面,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再就是诉讼主体如何安排,谁是原告,谁是被告,公司处于什么样地位。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的范围是哪些都需要解决,而现行法律都没有现成规定,案例也不多见。笔者认为,僵局状态属于意思自治方面的现象,当事人是因为章程规定、协议约定不明引起,以侵权方式处理较好。对于公司僵局这种状态可以参照婚姻法中解决婚姻问题,即离婚的方式处理,使用相关主体、举证原则,将公司僵局确定为确认之诉,以此解决为宜。何以如此说呢?皆因为,公司僵局状态的根本问题是权利之争,对于僵局状态的最终解决,首先要确认是否存在僵局状态,其原因何在,证据是否充分,理由是否正当,然后做出处理。

  三、僵局破解之设想对于公司僵局如何预防、处理、解决,也就是如何打破僵局,应当是我们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问题。也是我们实务工作者的责任。首先考虑设立公司僵局状态执行人制度,对于僵局状态的公司,应当从法律方面强行确立僵局状态执行人制度,以保证公司事务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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