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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刘善成异议一案

来源:兴义律师 网址:http://www.cjllawer.com/ 时间:2015-07-16 1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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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38号

异议人刘善成,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现住(略) ,身份证号:(略) 。

委托代理人吴修恩,男,汉族,1935年12月5日出生,现住(略) ,身份证号:(略) 。

委托代理人马淑贞,女,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略) 。

申请执行人HUIZHOU ONE LIMITED,联系地址:香港花园道3号花旗银行广场花旗银行大厦50楼。

负责人Aslam Koomar,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峰,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桂东路城区管理处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永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玉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业新,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区经济公司)、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桂城经济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善成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7年3月7日立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刘善成的委托代理人吴修恩、马淑贞,申请执行人HUIZHOU ONE LIMITED的委托代理人洪峰,被执行人城区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添,桂城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善成称:贵院于2006年11月7日查封了城区经济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六路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地号:01190631号,土地证号:国用(1995)特172号],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城区经济公司于1995年已在该地上建了商品房(桂海大厦)共四座,我向原房屋所有权人黄培佳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六路2号A座802房,于2000年已付清了购房款158355元,并于2000年7月1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所座落的土地使用权被贵院查封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我所购买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异议人刘善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身份证一份(复印件);2、契税完税证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各一份(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4、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查封登记表、土地登记卡信息表各一份(复印件);5、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地号为0119063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1995)特172号地块的宗地图一份(复印件);6、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对桂海大厦土地使用权的说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HUIZHOU ONE LIMITED辩称:本公司按合法程序接收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被执行人城区经济公司的债权,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944-3号民事裁定变更HUIZHOU ONE LIMITED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由HUIZHOU ONE LIMITED继承。经调查,地号为01190631号的土地使用权者是被执行人城区经济公司,法院查封该地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合理合法的。现桂海大厦51户业主认为其已购买地号为01190631号土地上的房产,要求法院对其房产所在的相应土地解除查封,我方认为51户业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房产价款并实际占有,并且异议人对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才符合法解[200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能查封的条件。另外,异议人必须证明其房产所对应的土地就是地号为01190631号土地,请法院依法审查。

申请执行人HUIZHOU ONE LIMITED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复印件);2、土地登记信息卡一份(复印件);3、房屋他项权证(粤房他证字第0007247号)一份(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4425980号、粤房字第4425983号)各一份(复印件);5、(2002)佛中法执字第94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6、(2002)佛中法执字第94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

被执行人城区经济公司辩称:关于土地地号为01190631号、土地证号为国用(1995)特172号地块上的房产是我公司于1995年开始挂靠于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项目,地下是停车场,一、二层是市场和商场,三层至七层是商品房,总体是一座综合性大楼,取名“桂海大厦”。至1998年,商品房已全部销售完毕,售房款和有关税款等已全部缴收,业主们也陆续办领了房产证,但由于当时土地使用权证只有一个,属我公司所有的地下至二层和属各购房者所有的商品房三至七层的土地使用权证未有分割,以致于从2002年4月17日开始被法院分三次查封。多年来,桂海大厦业主们一直上访至相关政府单位,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桂海大厦业主的异议具备了解封的条件,他们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对房屋已实际占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我们认为该地块应解除查封,让桂海大厦业主办理相关的证照。

被执行人城区经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桂城经济公司辩称:同意城区经济公司的意见。

被执行人桂城经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和对证据经过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异议人刘善成向原房屋所有权人黄培佳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六路2号桂海大厦A座802房,异议人刘善成于2000年向黄培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8355元,并于2000年7月1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6021337号),随后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被执行人城区经济公司拒不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分证手续,致使异议人未能办理A座802房的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城区经济公司、桂城经济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4月17日以(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城区经济公司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六路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国用(1995)特172号,地号为01190631)。2002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城区经济公司、桂城经济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2002年8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土地使用权经两次公开拍卖未能成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同意以物抵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944—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2006年9月20日,HUIZHOU ONE LIMITED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已将其对城区经济公司、桂城经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HUIZHOU ONE LIMITED,请求本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对该案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将HUIZHOU ONE LIMITED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因地号为01190631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944-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

还查明: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诉桂城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四处房地产,其中包括地号为01190631的土地使用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对已查封的四处房地产解除查封,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4)佛中法执字第1829-3号民事裁定,对四处房地产解除查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查封地号为01190631号的土地使用权之前,被执行人城区经济公司已将该土地上的商品房A座802房出售给原房屋所有权人黄培佳,黄培佳于2000年7月11日将该房转让给异议人刘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规定,应认定黄培佳在转让A座802房给异议人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刘善成向黄培佳购房后,已向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A座802房,并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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