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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诉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香港东昌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 原告: 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地址: 深圳蛇口工业特区港湾道3号。 被告: 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地址: 百慕大哈密尔顿前街73号。 被告: 香港东昌航运有限公司。地址: 香港红棉路8号东昌大厦21楼。 1989年1月11日,原告委托香港某公司在美国购买了5250吨小麦,价值1,163,358美元,交由利比里亚美姿船务有限公司所有、香港东昌船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宏大”轮承运。同年3月9日,原告收到这批货物的两份提单,其上面的首要条款均载明: 提单的有效性依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受其约束。“宏大”轮是一艘利比里亚籍散装货轮,船级为挪威船级社+/A/。该轮2月12日在美国华盛顿州温哥华特区港口装载原告的小麦,分别装于第一、三舱。14日装毕后,开往加拿大温哥华港,加载其它货物于第四舱。17日,该轮从温哥华港启航,按大圆航法走高纬度航线。开航前,船长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提及在“宏大”轮预定的航线附近很有可能会遇到恶劣气候。2月21日至3月8日,该轮在预定航线上遇到了大风浪,风力5至11级。3月9日驶出风浪区,11日驶抵中国蛇口港。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宏大”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 该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及通风筒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因而原告对被告提起货损的诉讼。 为了保全海事请求权的行使,1989年3月24日,原告通过诉前扣船取得了330万美元的担保。在扣船期间,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 货损是由于被告船货舱设备不适货造成的,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承运人应承担因船舶不适航造成原告的各种损失330多万美元。两被告共同辩称: “宏大”轮船长富有经验,船舶的各种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整个航次处于挪威船级社+/A/。装货前,大副等船员还对货舱舱盖板进行水密试验,货舱及舱盖板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货损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遭遇连续17天的7至11级大风暴,致海水进舱造成的。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被告不承担因海上灾难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即使承运人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货物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被告双方一致选择《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本案实体准据法。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三个关键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依照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问题。本案属于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的签发地在美国,装货港、起运港在美国,提单上载有适用美国法的条款,而货物到达港在中国,船舶扣押地也在中国,船旗国是利比里亚,案件中有许多涉外因素。因此,要解决本案实体问题,首先应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的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上载明了提单受《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约束。在诉讼中原告、被告双方又一致选择了该法作为处理本案的实体法,并且多次适用该法来阐述自己的理由。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美国法。 (二)关于船舶是否适航问题。《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第三条、 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以便使船舶适航,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负责。本案中,“宏大”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是否适航,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责任的承担。法院认真听取了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委托有关部门对“宏大”轮是否适航等问题进行检验查证,认为: (1)被告以“宏大”轮在航行中遭遇不可抗力的海上灾难,要求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开航前明知“宏大”轮该航次所经过的北太平洋高纬度航区,是时为狂风恶浪海域,并在开航前收到的远航建议书中提及“宏大”轮该航次预定的航线附近,可能会遇到恶劣气候,而实际所遇到的风浪亦未超过11级,不构成不可抗力。(2)被告提出“宏大”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已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宏大”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具有的各种有效技术证书,只能作为证明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要确认船舶是否适航,还要考虑船舶、船员、货舱等设备的技术状况是否能与特定的航线和航区季节情况相适应,亦即“宏大”轮在本航次应当具备在高纬度、狂浪区航行时处于适航的技术状态。然而,“宏大”轮抵蛇口港后,经检验证实,货舱舱盖严重锈蚀且有裂缝,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通风筒不水密,这种显而易见的不适航状况需要较长的物理、化学变化过程方可形成,并非在本航次中骤然出现。若被告克尽职责,则完成可以避免这种不适航状况。依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被告应对不适航造成的货损负全部责任。 (三)关于赔偿范围问题。《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第四条第五款规定,承运人只负责实际发生的损失。这个条文的措词与我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法规的叙述几乎相同。但是,由于两国的法律制度、经济情况不同,决定着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有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处理本案的又一重要问题。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有关美国法内容的法律意见书及其引用的美国判例查明,美国法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是以货物到达港的市场价格减去受损货物残值,加上处理受损货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这些费用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这种解释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关于货损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既然本案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作为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因此,可以根据上述解释确认此案的赔偿范围。经按货物到达港的市场价格,减去货物残值,加上处理受损货物的合理费用,以及这些费用在诉讼期间的利息计算,本案的实际损失共计100万美元。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0年7月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美元。 评析 本案属于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首先应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法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提单签发地、装货港、起运港均在美国,提单上载有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当事人又一致选择该法作为处理本按的实体法,依照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该法作为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 在依法确定案件应予适用的准据法为外国法的情况下,随即遇到的就是对外国法的理解问题。对同一法律概念,依我国法或外国法来理解,可能会有不同解释,从而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不同。本案就遇到了对《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实际损失”一语的理解问题。对此,广州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美国法内容的意见书及美国判例,查明了在美国法上该语的准确含义,并按此含义,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结果调解成功。这样处理,符合本案的准据法,并且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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