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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员工离职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引发的思考

刘润涛[1][1]  黄伟[2][2]

嘉兴学院文法学院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此文获得2008年嘉兴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一等奖,2008年浙江省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二等奖,并入选在福州召开的第六届华东律师论坛。

 

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和谐社会。浙江省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在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和2008年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等重要会议中提出了加快经济转型升级,全面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战略。嘉兴市委、市政府深刻领会和把握党中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精神,在市委六届四次全体(扩大)会议报告中提出大力推进“三保工程”,即知识产权保护、资源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离职以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既关系到劳动者权益保护,又涉及到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上存在很多有待研究的问题,实践中又发生了大量这样的纠纷,影响劳资关系的和谐,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为此,本文从笔者代理的一起商业秘密的案件入手,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基本情况

浙江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系于2003年1月成立的主要经营生产销售(外销)金属、五金制品等零部件的外商独资企业。

甲、乙、丙均系2005年由金属制品公司招收的员工,负责该公司采销、外销、客户服务等工作。金属制品公司在分别于甲、乙、丙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均与三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在公司任职期间获悉的客户名单、供货商、协作单位、价格信息、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等略等经营信息”和“保密期限为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开后”。

二、侵权事实

甲、乙、丙三人在金属制品公司工作近一年时间,分别以“工作能力不适合工作”、“要到杭州生活”或“身体状况不好”等理由先后辞职,与金属制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甲、乙、丙三人辞职后立即前往嘉兴某进出口公司任职,并利用原先在金属制品公司任职期间所熟知的客户名单逐个与这些客户频繁进行经营性接触,致使上述客户或争相与金属制品公司压价,或无故中断了双方的业务关系,给金属制品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金属制品公司于2007年7月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部门投诉,要求严肃查处,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三、查处过程

2007年8月,工商经济检查部门前往嘉兴某进出口公司调查,并当场扣押了全部涉案物品,包括电脑资料、文件账册等。甲、乙、丙和嘉兴市某进出口公司负责人虽在工商调查的过程中辩解,但一直无法解释公司中存有的与金属制品公司完全一样的客户名单、技术图纸、报价单据等的来源。为逃避处罚,甲突然于同年10月向嘉兴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金属制品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鉴于出现上述特殊情况,工商检查部门暂时停止调查工作,等待法院审理结果。

四、审理情况

嘉兴市某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属制品公司代理人答辩:甲方以未支付保密费和保密无期限为由要求法院宣告该保密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并从商业秘密的构成、现行法律中对保密协议的时间性、经济补偿问题的规定、保守商业秘密与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联系和区别等多方面进行了详尽透彻的阐述,特别指出应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和二年时间限制等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竞业限制方面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等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嘉兴市人大和众多媒体参加了旁听和监督。

五、案件代理

这一商业秘密案件在嘉兴备受关注,众多媒体都进行了报道,案件的处理过程可谓是一波三折,虽然这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但由于案件涉及问题的普遍性、重要性,以及人们对这一问题普遍存在误解,所以,我们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代理这个案件的心得体会形成文章,以供与同行和专家交流、学习。在这一案件代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商业秘密的界定

在这个案件处理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这一基础性问题。

根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界定,但没有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指出,“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可见,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所谓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所谓经营秘密是指不涉及技术方案的经营信息,如产品定价、供求状况、客户名单、货源渠道、产销策略等,只要这些信息尚未被公众知悉,能给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保密措施,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而本案中,金属制品公司有自己独特的销售渠道和稳定的客户群体,客户名单显然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甲、乙、丙离职后到嘉兴市某进出口公司任职,却利用在金属制品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逐个与这些客户频繁进行经营性接触。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特征,或者说构成要件,其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信息所有人对其拥有的秘密信息采取合理的步骤和措施以保持其秘密性质。保密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思想措施、具体工作措施以及狭义的法律措施等,如信息所有人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单方要求和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等都属于保密措施,只要采取了其中的一种方式就已经表明信息所有人对其拥有的秘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就应当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当然,如果信息所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就不能主张对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利。

本案中,金属制品公司在分别于甲、乙、丙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均与三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在公司任职期间获悉的客户名单、供货商、协作单位、价格信息、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等略等经营信息”和“保密期限为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开后”,并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重视对客户名单的保密管理,足以说明金属制品公司已经采取了比较完备的保密措施。

3、保密协议中的保密期限问题

对于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期限为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开后”,对于这一约定,提起诉讼的甲主张,由于保密协议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或者说保密期限的永久性,并进而以此主张保密协议无效。我们认为,这种保密期限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理由在于:

首先,甲、乙、丙对金属制品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的负有的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是约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不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发生变化的,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将是一种违法行为。

其次,甲、乙、丙在职期间基于劳动关系获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只要金属制品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成为公知信息,也就是为公众或竞争企业了解,基于劳动关系而获得金属制品公司商业秘密的甲、乙、丙都对金属制品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管甲、乙、丙是否离职,即使离职后也仍然负有保密义务。比如美国可口可乐饮料配方一直是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来保护的,假如公司的员工掌握了其配方,其离职以后是否就可以披露、使用该秘密的配方呢?显然不能,而且只要可口可乐饮料配方没有被他们破解进而成为公知信息之前,离职员工一直负有保密义务,没有时间限制,这是法定的。

4、保密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问题

对于甲、乙、丙离职后仍然负有保密义务,金属制品公司是否要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问题,甲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由于没有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所以签订的这些保密协议是无效的。我们认为,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根本就不需要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或者说对员工保密义务的要求进行经济补偿不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法定义务。

这与竞业限制不同。竞业限制是限制、禁止劳动者从事与原就职单位相同或相竞争的行业、工作,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因为约定竞业限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而且竞业限制也必须有时间限制。之所以对竞业限制进行经济补偿和时间限制,是因为竞业限制的约定在一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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