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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废止。随着这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出台,以往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得以解决。但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亦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新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也加大,主要表现在:  

1、受理数大量增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据本院统计,2004年5月1日至11月1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为58件,而2003年同期受理仅为26件,同比上升了123%。造成法院受案数大幅度增加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必须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调解,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部门才进行调解,而不再是交警部门主动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而且如果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发还,则调解更难。另外,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0日,这样就导致许多案件无法由交警部门完成调解。从全国范围来看,2004年1-8月份,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累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340399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减少108136起,下降24.1%[1]。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却大幅度上升,不能不说与法律规定的变化密切相关。 

2、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一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单位起诉,对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事实上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全部民事权益,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矛盾。三是诉讼费问题,同样是主张民事权利,但民事诉讼要缴纳诉讼费,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则无需缴纳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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